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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3月28日2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東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4、5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之住處。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大甲幹/181/G4686/HC43號電線桿前,不慎自行騎車跌落道路旁之芋頭田內,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委由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對李國源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1,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急)、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 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本件被告經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1,已逾上開百分之0.05之標準,復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泥醉、無法站立、大聲咆哮、走路時站立不穩、有攻擊傾向、語無倫次及含糊不清」等情形,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抽象之危險,綜合以上說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尤值重視,且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科刑執行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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