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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大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大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龍大江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5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自民國103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與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霧峰交流道)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3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龍大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之前曾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章,卻未能記取教訓,又犯相同酒後駕車之犯行,猶未能謹記法令禁止酒後開車之禁令,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仍有待加強;
況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一行為本有相當之非難性;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酒精濃度),現從事粗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衡酌其本件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行為已有6年之久,且其本次之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逾上開法定數值不多,暨考量其供述:其為家裡經濟來源,尚須扶養父母及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亦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乙節;
惟綜合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含次數)、智識程度及工作內容、環境對其犯罪發生之影響及經過、與前次間隔時間、呼氣酒精測試值多寡之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前開刑度,已足適當懲戒其行為並達教化預防之效果,故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猶嫌過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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