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司誠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並於100 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憶鵝食」餐聽內,飲用啤酒3 瓶。
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文心路4 段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提醒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固爭執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因攔停、逮捕及酒測過程違反程序正義,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黃正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於103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被告在伊哨音停止時有闖過一個路口,因為無法闖過下一個路口所以停在捷運施工那邊(即停在伊前面),當時伊觀察被告之行車與一般人不同,有反應遲滯之狀況,且停下來時有稍微晃動一下,再加上被告安全帽未扣,伊基於安全考量上前勸導被告,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當時呼救線上警網拿酒測器過來,告知被告權利,詢問飲酒結束後多久,是否需要水漱口,但是被告一直跟伊說不要這樣,拒絕酒測,伊就依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且拒絕酒測,而對被告進行逮捕,後來到了警局,伊對被告進行道德勸說,後來被告就有同意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司誠正查獲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自堪信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員警對伊的攔停程序違反規定,且上銬帶伊回派出所是違法的,況員警未對伊告知抽血檢驗需報請檢察官許可,所以伊才會同意酒測等語。
⒈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驗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⒉既警員黃正佑係因被告有疑似闖越紅燈、行車反應遲滯不穩及安全帽未扣之嫌疑,於被告自行停車後上前察看,復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於被告身體處已顯露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之犯罪痕跡,可疑為犯罪嫌疑人時,始要求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並告知其權利,遭被告拒絕後,再行對被告進行逮捕,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警員黃正佑並無違法攔停之情事,且其逮捕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對於準現行犯逮捕之規定,復有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辯稱:員警對伊的攔停程序違反規定,且上銬帶伊回派出所是違法的等語尚非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員警並未告知伊血液檢驗需送請檢察官同意,伊才會同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惟上開血液檢驗需送請檢察官同意,並非法定及行政命令所定之權利告知事項,且員警對於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係經由被告同意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得以非法定權利告知事項之未告知被告血液檢驗需送請檢察官同意,而逕認經被告同意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則本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對於上開員警攔停、逮捕之過程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取得主張違反程序正義外,其自103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憶鵝食」餐聽內,飲用啤酒3 瓶,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 段與文心路4 段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提醒時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則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坦認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司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一犯,已執行完畢,無累犯),其復於100 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二犯,已執行完畢,無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三犯;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有於同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飲用啤酒,而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尚有0.32mg/l之情事,然於員警於交岔路口欲對其進行酒測時卻表示拒絕酒測,終至警局始願配合酒測,且始終均堅詞主張員警之攔停、逮捕及酒測程序違反法規之犯後態度;
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