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01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
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黃國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榮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公園旁的友人家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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