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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承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禹蓁告訴被告費承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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