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185,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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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燊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UN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行車前,需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至沙鹿交流道前,欲換檔,而無法入檔,且煞車失靈,而向後滑至該路段357 號,致見後方告訴人蔣玉文所經營之早餐攤架及其所停放車牌號碼00─0257號自小客車,欲煞避已嫌不及,該大貨車碰撞該早餐架及路樹,而該樹因而傾倒碰撞告訴人之上開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李建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103 年6 月2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審判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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