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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2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盛自民國103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 年4 月15日晚上8 時35分許,陳茂盛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河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茂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茂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
偵卷第9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12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機械公司作外包工程、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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