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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嘉民於民國103年5月2日13時30分至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之某小吃店內,與客戶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僅稍事休憩,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立善橋旁時,不慎追撞前方由何健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何健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健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11、13、18-28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構成累犯),竟不知銘記警惕,仍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禍,實應嚴予非難,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8毫克,情節甚重,駕駛之車輛為汽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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