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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泰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與何厝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馮俐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因剎車不及,造成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不慎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使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黃寶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面部挫擦傷、臉磨損或擦傷、臉及頸之挫傷、疑腦震盪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馮俐瑋告訴被告吳明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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