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20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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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霖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承霖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3年1月27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竟不知悛悔,於103年3月13日下午3、4時許迄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混合啤酒、高粱酒及保力達藥酒等酒類飲品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後未幾,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人員發覺其行車左右搖擺、不穩等情,而予以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承霖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34至3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另於95、10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沈湎酒精執迷不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然念及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復陳明其已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50,000餘元,並向法院陳明已知錯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與蒞庭之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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