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逸凡㈠自民國103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11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李逸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李逸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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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凡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欠缺彈匣)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逸凡㈠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11日)1 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飲酒會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行駛。
㈡旋於103 年1 月11日1 時30分許,行經西區建國北路與與三民路1 段交岔路口前,見詹晏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昱凱在前方等停紅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行駛至詹晏誠車輛前方,阻擋詹晏誠行車後,再走至詹晏誠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抵住詹晏誠之頭部,並用腳踹車門,恫嚇詹晏誠下車,詹晏誠不願下車,李逸凡又接續恫嚇詢問:詹晏誠欲前往何處,並要求與詹晏誠一同前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詹晏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詹晏誠之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詹晏誠正常行車之權利,使詹晏誠同意駕車往臺中火車站方向行駛,李逸凡則未尾隨詹晏誠車後,反另駕車離去。
㈢嗣李逸凡於同日1 時40分許,見李秋旺駕駛247-PC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停放在西區建國北路與三民路1 段交岔路口路旁,乃向李秋旺招手,致李秋旺誤以為李逸凡有意搭車,乃駕車趨前,詎李逸凡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指著李秋旺質問恫稱:「你的車子大燈對我一閃一閃的」等語,並拉扯欲開啟李秋旺車輛右前側車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李秋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李秋旺之安全,李秋旺乃迅速駕車沿西區建國路往自由路方向逃離,李逸凡見狀竟駕車追逐,一路沿西區建國路往自由路,再往三民路至康樂街尾隨在李秋旺車輛後方,而使李秋旺因緊張而於駕車行駛至西區康樂街巷內時,不慎擦撞路旁車號不詳之機車2 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秋旺正常行車之權利。
經李秋旺報警後,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嗣於同日5 時55分許,對李逸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逸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逸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晏誠、李昱凱及李秋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8頁;
偵卷第41、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19至27、34至36頁;
偵卷第27至34、46至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對被害人詹晏誠、李秋旺為強制犯行時,雖同時有持槍、踹車門、拉扯車門及言詞恐嚇等行為,然此均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誤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應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又因被告就此部分之恐嚇行為,並非不罰之無罪,自不屬於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疇,附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被告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並有追逐他車行為,其行為自無可取;
又被告酒後任意對被害人等為強制、恐嚇行為,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其漠視法令之心態、行為均可議,惟被告犯後對上開強制及公共危險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復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等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逸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 │ │毫克以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逸凡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
│ │ │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欠缺彈匣)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逸凡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
│ │ │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131766號,欠缺彈匣)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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