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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芳榆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自大墩二十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0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上址處左轉;
適有告訴人林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興路3段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兩側上肢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永強業於10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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