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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霧工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飲酒後不得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為本件犯行,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其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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