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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鉦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雅區雅環路2段大雅區公所前,其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
適蔣碧霞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雅環路2段大雅區公所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前,起步由南向北橫越雅環路2段欲至大雅區公所,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致2車在該路段路面發生碰撞,因而使蔣碧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
朱祐鉦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蔣碧霞訴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告訴人蔣碧霞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碧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3張,及顯示告訴人蔣玉霞受傷情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大雅區雅環路2段大雅區公所前,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由雅環路2段大雅區公所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前,起步由南向北橫越雅環路2段欲至大雅區公所之電動輔助自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蔣玉霞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過失,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自103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第1期款,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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