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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建清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3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港轉運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罐,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平路(起訴書誤載為「太平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清(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故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詳。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員警職務報告等書面資料,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為警攔檢盤查後,對於其施測吐氣中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正面、33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20至21、23至24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判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3年2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 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理應知悉,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暨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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