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233,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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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賀進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南陽路口之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889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 段與南陽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林賀進拒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後,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1.7mg/dl 即百分之0.0817(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林賀進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25頁、第43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巧於警詢供稱:林賀進飲酒後,有騎乘機車搭載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至33頁背面、第35頁至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尤其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 頁正背面),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後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

再衡酌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犯後態度與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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