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234,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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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咏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咏芳於民國103年1月2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倒車駛出,欲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倒車致其車尾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適右方有告訴人詹永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腓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永三告訴被告杜咏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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