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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進財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與同事飲用約4 杯威士忌酒後,雖返回住處稍作休息,然於翌日(10日)上午8 時40分許,其酒意並未完全消退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自上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興街,不慎與對向由鄭喻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鄭喻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段合併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右膝關節4 公分撕裂傷、左側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第四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喻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及肇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安全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未生儆惕之心,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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