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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世緯係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4782-LP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高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2 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後,駛入原行路線之方式超車,致見同向前方告訴人陳春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劉阿卻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碰撞該機車左側車身倒地,致告訴人陳春華受有左側第4 、5 肋骨骨折、告訴人陳劉阿卻受有右肱骨骨折及左恥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春華、陳劉阿卻告訴被告廖世緯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陳春華、陳劉阿卻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陳春華、陳劉阿卻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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