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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立山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林立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與居仁路,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氣,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卷附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 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99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3 次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再參酌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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