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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世杰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①民國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2 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3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田交流道附近某麵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
俟同日16時5 分許,再由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出發欲前往他處,迄至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福利路133 巷口時,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3MG/L,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余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①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②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2 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程度下執意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全無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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