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250,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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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政毅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後為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查,經警發現趙政毅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器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政毅經員警採取其吐氣所得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必要採證行為,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6 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處分金);

又於97年間,2 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本案為第4 次酒駕),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及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

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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