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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鍾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鍾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鍾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朴子巷附近某處飲用補藥酒後,仍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西路1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林鍾貿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鍾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背面;
偵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
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駕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鍾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
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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