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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宗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3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7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4 杯後,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豐原。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68.6 公里處(臺中市神岡區轄區),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許宗順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宗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順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第3 度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案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酒醉情形嚴重,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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