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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興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某遊覽車上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會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航路與大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行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致於轉彎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而與丁○○駕駛並搭載戊○○、少年蔡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戊○○、少年蔡OO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報案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少年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
偵卷第13、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4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刑案現場勘察現場照片6 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8頁;
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6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刑罰界限之標準值甚多,益見顯著危險性,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及酒駕行為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為平地原住民身分(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判處拘役紀錄,再考量酒駕行為對於道路交通之危害性甚大,及政府目前一再祭出重典欲遏止此一危險行為等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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