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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大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5月18日16、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樓下1 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樹孝路67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森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兼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公訴人亦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本院認為適當而採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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