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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7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元瑜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6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由友人載其返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休息。
嗣於翌日(即27日)1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元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見偵卷第2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偵卷第25頁)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三、被告王元瑜前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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