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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0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勝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勝朝前於民國95年間及103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悔改,復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某工廠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新福路福新橋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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