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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貴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
復於99年7月8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竟於103年5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3年5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後未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光陽路與潭興路二段332巷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蔡文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8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至15、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在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考量蒞庭之檢察官具體求刑,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子(二名已成年,一名就讀國小),需扶養母親,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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