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286,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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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榮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3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楊文榮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楊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6、2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6日,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9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及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104 年5 月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悔改之意,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於飲酒後執意駕車而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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