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288,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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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65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昱凱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由天津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北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由陳英龍所騎乘附載余貞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欲左轉入北平路行駛,而遭廖昱凱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及,致余貞慧受有重鬱症、恐慌症、左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左踝、左足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貞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1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余貞慧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陳英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至2頁、第3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案發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以上見偵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0頁)。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同此見解,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

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陳英龍於轉彎時與有過失(見偵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告訴人是否捨棄民事其餘請求權固有異議,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2千元;

惟告訴人堅持須再給付20萬元始願意接受而未能達成協議,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尚未成年、目前無工作且無收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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