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仁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抵大連路3段77號前方後,正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迴轉,適有告訴人王小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抵該處,被告之機車左前側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閉鎖性一個腳趾骨骨折、趾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身體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小玲告訴被告劉伯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103年7月10日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