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二、顏清續自102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
- 三、顏清續復自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三、核被告顏清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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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103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間10月間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2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4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尚待執行,不構成累犯)。
再於103年6月11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二、顏清續自102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顏清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南斗路口時,顏清續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林瓊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瓊媚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顏清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三、顏清續復自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東晉路口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顏清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沙鹿區北中路與英才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證人林瓊媚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7頁),並分別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9、13至23、25頁、26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7、1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顏清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雖先予執行,但因依刑法規定,仍須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係屬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不能謂已經執行完畢。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間10月間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又於103年2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4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書附卷足憑。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所處徒刑,不能謂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如前述,查其再於103年6月11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按,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上路之素行紀錄,竟仍再犯犯罪事實欄三同質性之犯罪,顯不知悔悟,況被告在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本案2次犯行均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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