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美月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案經洪江英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以騎乘機車載運資源回收
- (二)從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
- (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汽
- (四)綜上各節,告訴人洪江英嬌騎乘機車雖亦未注意兩車併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收集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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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美月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收集載運資源回收物,係以騎乘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起訴書漏載許美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收集載運資源回收物,沿臺中市進化北路,由崇德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洪江英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其左方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洪江英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勾到許美月所騎乘之機車附掛拖車上之左側資源回收物,洪江英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
許美月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江英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則本案卷內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 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卷附告訴人洪江英嬌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至24頁),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許美月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34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無駕駛執照,且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之發生,不是伊不對,而是洪江英嬌的不對,因為是洪江英嬌從伊的左手邊勾到伊的袋子,還好洪江英嬌沒有勾到其他東西,不然也差點害伊跌倒,明明是小事,洪江英嬌就要把事情搞大,伊要告洪江英嬌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35頁背面)。
惟查:
(一)被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以騎乘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收集載運資源回收物,沿臺中市進化北路,由崇德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洪江英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洪江英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一情,除據被告自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他卷第13頁正面、第34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34頁正面、第35頁正面),並據告訴人洪江英嬌於警詢、偵詢指訴:伊與許美月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傷害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第34頁正面)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攝照片5 張、現場照片9 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6 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11頁、第16頁至23頁、第7頁;
本院卷第4 頁、第17頁至24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佐(見他字卷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從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17頁至23頁),可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下稱:許車)係在告訴人洪江英嬌騎乘機車(下稱:洪車)之右前方,又因許車未依規定附掛拖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告訴人洪江英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洪車右側把手勾到許車附掛拖車上之左後方資源回收物一節,本院分析如下:查被告於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自承:伊案發當時,是由崇德路方向沿進化北路直行往大雅路方向行駛,許車當時後面拖曳回收物品,洪江英嬌與伊同一行向、同一車道、在伊左後方行駛,洪車右把手勾到伊拖曳物左後方之袋子,因而摔倒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正面、第30頁背面、第34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35頁正面)甚詳,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9 張可憑(見他字卷第17頁至23頁)。
再依許車附掛拖車上之資源回收物於本案車禍後之受損情形觀之(見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許車所附掛拖車上之左後方資源回收物之塑膠袋,確呈破裂之情形,且該資源回收物擺放之位置與洪車之右把手位置高度相當;
反觀許車所附掛拖車上之右方後資源回收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無明顯破損情形,顯見被告前揭自承:告訴人洪江英嬌在人、車倒地前,原係與被告同一行向且在被告之左後方行駛,又應是洪車右把手勾到許車附掛拖車上之左後方資源回收物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告訴人洪江英嬌先於警詢、偵詢指訴:伊與許美月是在同一行向、同一車道行駛,許車是由伊左後方超越右切,致許車附掛拖上之右方回收物勾到洪車之右把手,致伊倒地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正面、第31頁正面、第34頁正面),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詞改稱:洪車之機車把手並沒有跟許美月之資源回收物接觸到,是許美月之資源回收物突然刮過來,許車上的垃圾袋那麼高,洪車機車把手那麼低,怎麼可能勾到許車上之垃圾袋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均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及許車上之資源回收物受損情形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騎乘車輛,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擅自附掛拖車裝載資源回收物行駛,且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位在其左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洪江英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告訴人洪江英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勾到被告所騎乘機車附掛拖車上之資源回收物,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江英嬌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各節,告訴人洪江英嬌騎乘機車雖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被告前揭所辯,應是卸責之詞,委無足委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10餘年,伊於本案案發時,正以機車附載拖車載資源回收物去賣,且伊是因為沒錢買車,所以才以機車後面拖載資源回收物方式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
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35頁正面),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由此可知,被告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平日騎乘上開機車附掛拖車收集載運資源回收物,係以駕駛機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無駕駛執照又因業務上騎乘機車,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告訴人洪江英嬌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法定刑係就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然有誤。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第35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騎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是否應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
是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詢問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陳振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5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收集載運資源回收物,且疏未注意在其左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洪江英嬌,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告訴人洪江英嬌之機車右把手勾破被告附掛之拖車上之資源回收物,使告訴人洪江英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洪江英嬌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洪江英嬌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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