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0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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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演宏
莊必聰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演宏為廣昱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昱公司)之員工,平日從事內外徑精密研磨,亦需駕駛廣昱公司之貨車運送貨物,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102年10月1 日上午,被告周演宏駕駛廣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告訴人紀紫玲,沿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梧棲大排與梧南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告莊必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梧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抵上述路口且欲直行,被告莊必聰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周演宏、莊必聰二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以致被告莊必聰之車頭與被告周演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猛力衝撞,被告周演宏之貨車當場翻轉至路邊,被告周演宏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紀紫玲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腳踝撕裂傷」等身體傷害、被告莊必聰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之身體傷害。

肇事後,被告周演宏、莊必聰均留在案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認被告周演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莊必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周演宏、莊必聰等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紀紫玲、莊必聰、周演宏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紀紫玲具狀、告訴人莊必聰、周演宏於本院103 年7 月9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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