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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永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均已執行完畢);
於101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之當日下午1時許,無照(因酒駕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吳永和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永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永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林源晟於103年4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見警卷第1頁、第7頁、第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尤其被告先前已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無所畏懼,再度於飲酒後騎車外出,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主觀惡性非輕,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乃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法,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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