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0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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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 、4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功國小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自路旁人行紅磚道騎乘自行車駛入旱溪西路之余○○(93年5 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致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12至31、3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5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3 月24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

復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23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與他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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