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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如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95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5 月18日22時許至22時44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陳平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考領駕照)。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陳平一街與敦化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如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如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3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97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在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77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3 犯酒駕,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節,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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