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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6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松桂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之某麵攤飲用啤酒2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臉部潮紅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松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210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拘役40日,檢察官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案嗣分別經裁定減為拘役25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足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再為本案第3 次之酒後駕車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二)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需撫養5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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