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1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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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盛啟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8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盛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之某小吃店,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女兒黃秀鈴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巿西區大忠南街86巷29號住處,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往天祥街方向,一路違規逆向行駛,而在臺中市○○區○○街00000 號為警攔檢,因發現黃盛啟滿身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黃盛啟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盛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3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自己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先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註銷,則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顯示被告曾因發生車禍傷及腦部,足見被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稍有不慎,可能嚴重後果,曾親身經歷,詎被告竟仍全然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酒醉程度,相較於其前3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高達每公升0.87至1.03毫克之情節,顯屬輕微,雖被告提出其胞兄黃嘉禾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主張其胞兄黃嘉禾因罹患大腸癌,病情嚴重需家人照顧為由,請求本院酌情量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黃嘉禾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經住院進行手術,已於103 年2 月25日出院,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一段時間,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然能外出與友人一起飲酒作樂,顯無為照顧罹病的家人而分身乏術之情形,難認得以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筆錄記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擔任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以符罪責原則,因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考量被告係第4 次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強化易科罰金刑度對被告的嚇阻作用,以使被告確能遵守法律規範而不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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