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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志鵬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3 年3 月31日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其朋友黃義泉位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的住處,與黃義泉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女兒李宇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而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南平路行駛過程,未依號誌指示,擅自違規左轉忠明南路,恰為巡邏員警簡世昌發現,並在李志鵬駕車從忠明南路右轉工學北路時,在工學北路86號前,將之攔停受檢,而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李志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志鵬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照片22張,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傷害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並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然斟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參,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其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徒增往道路之行人、汽、機車駕駛人之危險,且酒醉駕車之危險程度高於酒醉騎乘機車,且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1 倍,本院因而認本案不宜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本院陳述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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