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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錫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錫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28日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整夜休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葉錫地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28日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因被告葉錫地有上開前科,猶犯本罪,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未肇事,所生危害非巨,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刑度。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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