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28,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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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正瑋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路邊,飲用啤酒及保力達之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臺74線P27柱子前往內新橋方向,不慎自撞而翻車,簡正瑋因而受傷,經救護車將簡正瑋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在仁愛醫院對簡正瑋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正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案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3年3月3日經警查獲(嗣於本案行為後之103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身體左邊肢體有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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