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39,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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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良弘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時,因聞其身上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弘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仍未思警惕,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情狀,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5月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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