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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清來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先搭車至臺中市梧棲區,再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梧棲區臺灣大道九段與文化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某便利商店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
迨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梧棲區臺灣大道九段與文化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劉清來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2 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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