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晋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晋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晋權前曾於民國101年8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駛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乘機車,竟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9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附近某姓名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旋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檢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晋權(下稱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賴宗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13、20、21、23、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於101年8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最近1次曾因於102年5月25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於102年9月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02年9月3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之犯罪日期距離其前開最近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已間隔將近1年之期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於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上述各情,認檢察官之前開求刑稍有過輕,故另併為諭知罰金之刑,附予敘明),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