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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熙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李熙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熙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年5 月17日8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2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明隧道柱子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至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熙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谷關所103 年5 月17日警員劉坤育職務報告書1 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㈣酒測單1 張。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17日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㈥刑案照片4 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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