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易,1362,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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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輝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11 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鄭晉發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文輝前於民國103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103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 年5 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各1 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 ─422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並於103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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