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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93號)後,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信財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6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43號判處罰金8萬元並均確定,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與保力達酒,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遂對何信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張世豪103年4月25日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即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何信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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