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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桉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3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桉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桉佳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二路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7 )日凌晨0 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巿潭子區潭興路1 段11號其住處。
繼於同(7 )日凌晨0 時17分許,廖建雄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測得古桉佳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桉佳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含量測試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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